贵阳市出台《贵阳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公告管理办法》在目录里的车才能上牌
- 时间:
- 浏览:2104
- 来源:车牌上牌无忧网
近日,贵阳市出台《贵阳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公告管理办法》。今后,在贵阳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生产企业须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申请通过、被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方可在贵阳生产、销售、注册登记上牌和上路行驶。
据介绍,该《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为: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特种自行车。《目录》产品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自愿申报,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交管局、市工信委、市生态文明委联合审核并最终确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更新。《目录》产品信息包括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商标、规格型号等内容。
此外,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生产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贵阳市质监局重新提出申请,目录编制部门重新审核;生产企业未按时提交申请的,其相应产品到期日即从《目录》中撤销。
关于公开征求《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拟出台政府规章《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为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刊登,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若有意见、建议,请于2015年8月30日前通过传真、电话或邮件反馈到市政府法制局。
贵阳市政府法制局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2015年8月 26日
联系电话:
贵阳市政府法制局:87989949、87989297(传真)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86795783(传真)
地址:贵阳市金阳市级行政中心市政府法制局
邮编:550081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标准的特种自行车。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涉及城市市容方面的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执法、物价、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商务、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调配合的执法工作机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投诉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生产销售
第九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产品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告,适时更新完善。
未列入产品目录并依法公告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改变国家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相应电动自行车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户(以下简称经营户)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并已经列入产品目录。
因经营户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所购买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办理登记手续的,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更换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经营户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所购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改变电动自行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或者擅自更换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其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铅酸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户或者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的生产企业、经营户应当提供废旧电池以旧换新和回收利用服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经营户应当将收集的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属于废旧铅酸蓄电池的,可以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
第十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户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废旧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电动自行车。
第十八条工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日常监管,督促经营户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并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等方式提供快速登记及其他便民服务。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2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前款规定材料齐全并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不能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或者不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符合登记条件的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二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因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其受让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牌证损坏、遗失的,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四章道路通行
第二十三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二十四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以上并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携带行驶证;
(四)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五)转弯时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七)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
(八)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行;
(九)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十)戴安全头盔;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五)驾驶拼装、改装、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等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六)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十)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
(十一)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车停车泊位。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车停车泊位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市容市貌和不损坏市政设施的情况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合理设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和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场(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按照《贵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信息采集和档案管理,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加强路面巡查力度,疏导车辆,保障道路畅通;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部门按照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经营户因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不能办理登记手续,拒不退货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将危险废物交由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或者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不满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三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其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的不良记录,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分别记入其信用档案并输入诚信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