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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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三章道路通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并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范畴,保障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城市发展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划设置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条例的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市场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临街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以及销售者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新闻媒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不良驾驶行为,由负责诚信管理的部门纳入个人诚信档案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

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

产品目录如有更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在生产前应当将拟生产的产品品牌、型号、技术参数、性能指标等资料告知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及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外地企业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销售前需向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及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销售已纳入产品目录且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生的废旧蓄电池。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维修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制度,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路行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进行监制。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并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凭证;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前款规定并属于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当日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且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第二十条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有购车发票的依照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凭证遗失的,可以凭本人书面说明,在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过渡期限为一年,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被盗、灭失或者遗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限届满,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上牌和登记备案的电动自行车的信息分别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

第三章道路通行

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四)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或者制动器失效时,下车推行;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六)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七)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二)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最高时速超过国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限速二十公里标准;

(四)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五)牵引动物;

(六)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

(七)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八)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三十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携带行驶证的;

(三)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

(四)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或者制动器失效时,不下车推行的;

(五)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六)搭载学龄前儿童,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七)不按照规定停放的;

(八)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超出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三十元罚款:

(一)在城市快速路行驶的;

(二)牵引动物的;

(三)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五)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本市电动自行车目录要求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随意丢弃废旧电池或者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太原电动自行车要上牌了 ,《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获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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